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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审判实务疑难探析
    2017-07-06 17:08 胡充寒  CNKI

    内容提要:音像制品著作权纠纷,近年来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重点,也是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司法实务界在如何界定权利主体和侵权主体、如何审查侵权证据、如何判断侵权人的过错、如何认定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赔偿数额等方面存在认识分歧和操作差异。从实践角度出发,对相关疑难问题应进行深入研究。

      

    词:音像制品    著作权    侵权  音像制品是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的统称。  

      

    近几年来,随着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音像制品著作权纠纷日益增多①,已成为著作权案件中重要的一类案件,尤其是互联网侵权赔偿案件,以及卡拉OK歌厅经营者侵权赔偿案件大幅增加。在审理这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确定权利主体和侵权主体、音源同一性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以及侵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等问题,各地法院均持不同看法。本文结合侵权理论,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研究,并从立法上提出完善的建议。一、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的一般法理分析

    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在法律性质、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保护期限上都是相同的。它们在制品过程中往往是客观过程的机械录制和简单剪辑,制作者较少融入自己的主观创造,所以它们是“制品”而不是“作品”,“在著作权法制定得比较详细的国家,简单的纪录片确实是被排斥在电影作品以外而被另眼看待的。”②我国著作权法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以著作邻接权,意旨在于通过给予制作者相应的回报,从而鼓励和促进作品传播。“相对于作为作品传播的重要形式之一的表演而言,录音录像都是其延伸。”③音像制品著作权属于广义上的财产范畴,“假若一个人创造了一个新的物,则他对该物就享有权利。”④因此,从侵权的一般层次来说,音像制品著作权与民法上的其他权利在侵权本质上并没有较大差别。然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基于各方利益衡平的度量,创设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导致社会利益受损。目前,许多音像制品著作权纠纷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上,例如: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侵权?什么样的行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如何认定侵权责任?等等。

    合理使用规则源于英国判例法中的“有关版权作品允许实施之行为”(Acts Permitted in Relation to Copyright Works),即后来作者未经前任作者同意而使用其作品。经不断发展和深化,各国基本都规定了相类似规则,合理使用规则日益得到完善和丰富。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有版权的作品,包括制作复制或录音制品,或者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方式来使用该作品,均不属于侵犯版权。”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等属于合理使用著作权,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13条对著作权的“限制与豁免”中,对此也作了类似规定。具体到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对合理使用的适用性规定,总体上是趋于更加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在影视领域。例如,英国著作权法对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包括制品)的合理使用采取严格态度,一般情况下不适用合理使用规则。德国著作权法同样将家庭录制活动(包括录音录像作品和制品)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外,即使个人录制也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的传播过程是一个充满复制的过程,应当在合理使用、强制许可上作出更加宽泛的规定,以满足公众非营利性的使用需要及时代发展的要求。当然,属于录音录像制作者独占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许可他人使用该权利的获酬权范畴内,若不经过其授权或者法律许可,则属于著作权侵权情形。

    著作权法上对侵犯著作权行为概念的定义并不明确,不同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侵犯著作权即“无权使用别人权利的客体,使别人的权利受到侵害”⑤;还有的则主张侵犯著作权行为是“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的行为”⑥。但无论如何界定,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著作权制品的擅自使用。正如吴汉东教授所言,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质是擅自行使他人的“权利”,而不是使用他人的“作品”。⑦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的规定,擅自行使的音像制品著作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许可他人使用上述权利的获酬权。从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一部分人认为应包括“四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的主观过错。⑧但目前普遍的观点趋向于认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并不是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本文亦持这一观点,因为包括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行为在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往往带有技术复杂性和侵权过程的无形性,由权利人证明侵害人的主观过错非常困难,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的具体问题分析

    (一)权利主体和侵权主体

    1. 如何确定原告属于合法权利人

    法学理论上,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属于合法权利人存在两种不同主张:一种主张是“合法

    出版物论”⑨。即以合法出版的音像制品上的署名为根据,只要没有相反证明,就推定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录音录像作者为合法权利人。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第7条第2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另一主张为“许可论”⑩。认为音像制品上的署名仅仅能推定其为音像制品的制作者,是否为合法权利人,还必须审查制作者是否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是否与表演者签订合同等。确定原告是否享有合同的权利,仅凭音像制品上的署名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相关理论。因为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的前提不同,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和复制性,一经产生就可自动获得著作权保护,而邻接权的取得则不尽然,它必须以著作权人的授权和对作品的再利为前提。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作为邻接权的一种,该权利的产生必须获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经表演者同意后,将表演者的表演制作成音像品。所以,音像制品上的署名,仅能证明其是该制品的制作者,是否享有录音录像制著作权,还必须以是否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以及表演者同意为条件。目前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也采取“许可论”,原告既要提供署有名字的音像制品,又要提供相关权利认证证明。

      2. 未经内容审查的境外音像制品的权利人是否享有诉讼权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也就是说,境外音像制品在未获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查批准之前,不能出版、传播。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但是,《TRIPS协定》第14条第2项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也有保护成员国作者作品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我国境内该类制品的权利人是否享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已与境外权利人签订涉外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许可使用合同的国内版权引进人,能否在获得行政部门的审查批准前,对相关侵权人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因此,《依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及《TRIPS协定》相关规定,已与境外权利人签订涉外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许可使用合同的境内版权引进人,以及境外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有权在相关音像制品被批准进口前,对我国境内的侵权人提出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至于权利人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则待相关音像制品获得行政批准之后,才予以支持。

      3. 原告是否必须具备复制、发行音像制品资质

    司法实践中,被告常常以原告未取得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的行政许可为由,主张原告与著作权人签订的许可合同无效。对此,本文持相反观点。首先,民事权利不同于行政许可经营权。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当事人双方设立合同对复制、发行权等进行转让或者许可的,无论是合同本身还是权利的转移均不需要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审批。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5条关于“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施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的规定,我国对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实施行政许可制度,经营主体必须具备行政许可经营资质。该条例中的复制、发行权属于行政许可经营权,以行政许可为要件,民事主体既不能自行创设,也不能通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产生;其次,受让复制发行权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具体从事复制发行经营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著作权人与许可使用权人之间签订复制发行权的许可合同,是一项普通民事行为,该行为是否有效,就主体要件而言,只要求具备订立民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为能力即可,而实施出版、制作、复制、发行经营活动,其所应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有所不同。

    4.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词曲作者能否向卡拉OK营业者主张权利

    近两年来,卡拉OK歌厅经营者侵权赔偿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其中大部分案件都是中国音乐著作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以及词曲作者提起诉讼的,唱片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逐渐减少。那么,对卡拉OK歌厅使用、播放MTV,音著协及词曲作者能否作为权利人向卡拉OK营业者主张权利?本文对此应区分情况处理:其一,卡拉OK歌厅使用的MTV,仅以自然风景为背景,配以演员简单表演的,或者是演唱会的表演录像带的,该MTV属于录制品,并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电视音乐作品。音著协及词曲作者可以请求认定卡拉OK歌厅营业者侵犯了词曲作者著作权中的表演权。其二,卡拉OK歌厅使用具有独创性的MTV作品的,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即由唱片公司享有,词曲作者可以向制片者主张词曲作者的著作权,但不能向卡拉OK歌厅营业者主张其放映行为侵犯了音著协或词曲作者的著作权。其三,MTV制片者在制作电视音乐作品时并未获得词曲作者的许可,或者卡拉OK歌厅营业者没有向制片者支付使用费,词曲作者能否向卡拉OK歌厅营业者请求支付侵权赔偿费用?目前司法实务界认识不一,裁判标准难以统一,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

    (二)侵权证据审查

    1. 音源同一性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音源同一性是判断被告是否复制、发行原告享有权利的音像制品,从而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性问题。音源同一性的判断,录音制品与录像制品有所区别。一般来说,录像制品可以通过自然感官加以区分,而录音制品则需要有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就在诉讼中产生了音源同一性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对此,实务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被控音像制品外在形式上已表现出旋律、歌词、表演者等与原告制品相同的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被告否认其制品来源于原告的制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应当对被告复制的制品来源于原告的这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词曲内容、表演者的相同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应继续举证,如出具音源鉴定证据等。按照法律要件说的理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对著作权法规定的构成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音源同一性就是“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这一法律要件事实中的一个方面。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第6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亦持相同主张。当然,原告对音源同一性负有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这类案件的原告一律要提供音源同一性的鉴定报告,而是要区分情况作不同处理:(1)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复制、发行的制品与原告音像制品一致,例如原告举证证明两者的音乐旋律、歌词内容、表演者相同等,应认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2)被告如果反驳两者音源不同一,则须提供相反证据,否则不必对音源同一性进行鉴定;(3)如果被告提出的反驳证据足以动摇原告提出的音源同一性主张,则由原告继续对音源同一性进行举证,这时应要求原告提供音源同一性的鉴定报告。这样既可以避免被告滥用抗辩权,又可以使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讼利益达到一种平衡。

    2. 异地公证保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大部分音像制品侵权案件都有公证保全证据,但对于异地公证证据的证明效力存在争议。诉讼实践中被告经常以《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规定进行抗辩,以此否定异地公证证据的效力。目前,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异地公证取证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种意见认为,异地公证虽然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但并不因此而全部丧失证明效力,异地公证书的证明力与书面证人证言类似;第三种意见认为,《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管辖的规定是出于管理公证机关和公证秩序的需要,并不能因此而影响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文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公证程序规则》对公

    证管辖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公证机关违反该规则时,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并不会因此而影响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异地公证书与其他公证书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

    3. 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的域外证据需要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但公证认证费时耗力,能否在确保真实性的基础上采取灵活方式进行认定?譬如,诉讼实践中,有的原告提交由韩国著作权认定调停委员会或其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出具的权利凭证,来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法院能否采信这类权利凭证?其证明力有多大?本文认为,关于域外证据的问题,相关法律已作出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处理。但在确保真实性的基础上,可对下列特殊的域外证据采取灵活方式:(1)虽然在域外形成,但可以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2)具有权威性的作品登记证书及官方文本;(3)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到的境外网站信息。

    (三)侵权人过错认定

    1.如何认定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过错

    在音像制品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往往同时起诉出版单位和音像复制单位,而音像复制单位常常以其与出版单位存在复制委托合同为由进行抗辩。那么,法律对于两者的过错如何认定呢?如果音像复制单位以磨蚀、伪造、覆盖等手法人为破坏音像制品的来源识别码(SID码)的,证明其存在侵权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音像复制单位仅在侵犯他人复制权上与出版单位构成共同侵权,而不应对出版单位侵犯他人发行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两者存在“共谋”。如果不存在上述破坏行为,且音像复制单位已经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对委托单位的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书等进行了形式审查,则音像复制单位应予免责。

    2. 如何认定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

    目前,音像制品发行市场上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如多头授权、套版等,因此,如何认定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被告也常常以“合法来源”作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实践中判断音像制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音像出版单位是否具有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2)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物上是否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音像制品的版号、著作权人、进口批准文号等;(3)发行人、出租人与出版单位之间是否签署合同;(4)音像制品的销售价格是否低于同类制品的市场价格等。

    3.如何认定网络服务公司(ISP与第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

    实践中,许多网络服务公司与第三人联合经营,由第三人注册域名、提供服务器,网络服务公司提供机房及接入服务,第三人负责上传侵权制品,双方共同使用侵权制品牟利。发生侵权诉讼后,网络服务公司抗辩主张第三人才是侵权作品提供者,其只提供机房供第三人存放服务器并提供接入服务。当前,这种经营模式已经成为一些不法网站牟取利益并逃避责任的有效方法。上述双方行为的实质是,网络服务公司委托第三人收集制品上传到服务器上,由网络服务公司的客户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网络公司借以获得网站的广告收入。可见,网络服务公司与第三人实际是共同提供非法制品供公众获取,无论服务器由网络服务公司自己所有或者第三人自带,网络服务公司与第三人均构成共同侵权。

    (四)侵权责任认定

    1. 如何确定发行人、出版者与音像复制单位的责任分担

    音像制品侵权责任分担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目前司法判决解决此类问题主要从委托关系或共同侵权方面进行阐释。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委托关系中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在什么条件下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以仅仅从委托关系入手,解决发行人、出版者与音像复制单位的责任分担问题,法律依据有所欠缺。委托方和受托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必须看双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才能做出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在发行人、出版者与音像复制单位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其行为分别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2.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著作权以独创性为保护重点,受侵害时,回复原状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只有寻求金钱赔偿一个途径。但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一样,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所得难以查明,绝大部分案件只能采取酌定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这一数额时,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很多,如音像制品的制作成本、市场价值、流行程序、票房收入、传播范围及网络点击率等。而这些酌定因素在量化到赔偿数额时,占所获赔偿额的比值是多少,最终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各地赔偿标准不一现象普遍存在。对此,为在司法实践中尽可能统一赔偿标准,应考量如下因素:(1)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2)该类作品的合理许可使用费;(3)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成本、市场价值及独创性;(4)侵权人的经营状况和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和后果,例如,在网络音像制品侵权案件中,应着重考虑侵权网站的规模、作品点击量、是否在网站首页推荐介绍等;(5)侵权人的主观过错。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以下三类侵权纠纷,可以参照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一是以经营场所为被告的音像制品侵权案件。考虑到目前KTV经营者的歌曲数量在10,00030000首之间,如果歌曲的许可使用费用太高,KTV经营者难以担负成本支出,相关娱乐行业发展会因此受到阻碍,因此,对于此类案件,每首音乐作品控制在500元以下1000元以内为宜。

    二是网络音像制品侵权案件。每集电视剧可在1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额,但全剧最高不超过100,000元为宜;每部电影在1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每首音乐作品在1000元以下酌情确定。当然,对于网吧在其局域网播放电影的情形,由于侵权规模相对较小,每部电影的赔偿数额可在1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三是涉及盗版行为的音像制品侵权案件。一般来说,可以根据盗版光盘的销售价格及成本估算侵权利润,对于复制或销售的数量则根据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此外,音像制品的发行人、出版者、音像复制单位等侵犯箸作权,且拒不提供侵权复制品的具体数量,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能采信的,可以按照不低于10,000盘的数量确定侵权复制品数量。此外,侵权赔偿及计算赔偿方法均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畴,并非单纯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赋予权利人完整的请求权,即允许权利人对不同的赔偿方法进行自由选择。事实上,目前国

    际上通行版权法规定法定赔偿额,法官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自由裁量权,在损害和利益无法计算或举证不易时,可以选择法定赔偿额。在法院判决前任何时候,当事人都可以主张直接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额,而不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是否难以计算。

     三、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的立法完善  

    著作权法的内在要求是彰显平衡法则,在音像制品著作权的立法中必须体现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其中创作者权利的充分保护是实现平衡的基础,传播者行使邻接权利需兼顾创作者的权益,同时所有权利的行使又必须为公共利益留有足够空间。

    (一)音像制品制作者权利的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对视听作品和美术、摄影作品都规定了放映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播放类的权利。但对于录音录像制品,《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也就是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却没有放映权、广播权等播放权利。由于放映权的行使能给播放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如果制作者不能从中得到合理的利益,显然会使其经济权利落空,也不符合立法的保护原则。目前,许多国家及相关国际公约都对录制者的公开播放权作了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第15条第1项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著作权法都有类似条文,明确规定录制者的传播权。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应赋予音像制品制作者公开播放、公开播放获酬权,例如可以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营业场所播放录音录像制品应向制作者支付报酬”,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保护体系。

    (二)合理使用规则的完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对专有权的限制应当明文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对著作作品的合理使用方式进行了详细列举,并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但该条款并没有包含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规则。《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仅仅是从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角度进行使用限制,显然不符合平衡法则。因此,建议以例外条款方式对著作权限制作出概括性规定,以保障公众对音像作品及其制品使用的权利。

    (三)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也就是说,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存在法定顺序,即使著作权法司法解释后来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数额协议优先适用。如前所述,侵权赔偿及计算赔偿方法均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畴,应当允许权利人对不同的赔偿方法进行自由选择,法律没有必要在计算方式上设置顺序。

    (四)侵犯音像制品著作权刑事责任的完善

    我国把“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音像制品著作权构成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也就是说侵权人必须产生经济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侵犯音像制品著作权的行为并不一定直接产生经济利益,有的经济利益尚未发生,有的只让制作者的权利产生一种危险状态,而仅仅追究民事责任显然不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美国司法实践中在解释使用目的时,同样推翻了“非营利使用即为合理”这一错误结论。因此,有必要对“营利”作扩张性司法解释,或者直接更改为包含上述意图的表述。    

      

      

      

    参考文献

    2008年广东省一审音像制品著作权案件653件,占全省著作权案件的46.5%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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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勤南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

    同注释③,吴汉东文,第162页。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1页。

    王瑞明:《光盘复制单位被告侵害著作权的现象及有关问题的思考》,载《中国版权》2004年第1期。

    同注释⑨。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国前在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定义。我国著作权法只是确定了其非营利性和可独立诉讼,一般认为其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具有一定垄断性的民间机构或半官方机构。参见毛牧然、周实:《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5期。

    []莱奥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从严格意义上说,ISP是指提供通路给使用者和网络用户的互联网连线从业者,类似网络连线接入的功能,而通常理解的ISP则包

    括内容提供和连线接入服务,本文按通常观点理解为在线服务提供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规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280页。

    董天平、郃中林:《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讨会综述》,载《知识产权》2000年第6期。

    M·雷炳德著:《著作权法》,张思民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同注释③,吴汉东文,第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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