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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义务浅析
    2017-07-06 16:59 王太平  CNKI

      

       

    要:建立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义务能有效避免专利权的滥用,在个人,集体,社会利益之间达到平衡,从而体现专利制度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目标。专利权人实施专利权分为自我实施和许可他人实施两种主要方式,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义务主要是指在许可他人实施时的义务。从合同法角度看,专利权人和专利技术被许可人通过要约与承诺的步骤,在相互支付了对价的基础上,以专利技术为标的,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被许可方权利的实现就意味着专利权人义务的履行,所以本文重点论述了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义务。

    关键词:专利权滥用价值目标专利实施义务

       

    一、专利权人专利实施义务建立的必要性

    (一)避免专利权滥用

    专利权权利滥用一般指行为人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依专利取得的独占地位,即权利的行使方式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侵害他人或公众的利益。专利法的基本宗旨在于保护专利,促进创新,故其必然偏重于对专利的保护,对权利滥用的行为不可能作出详尽规定。专利权在被行使时往往以权利人自身最大利益为出发点,不会太多顾及他人及社会利益,专利权过度膨胀必将损害他人及公众利益,损害产生技术和文化创新的动力,限制市场自由竞争,从而妨碍社会利益增加。可见,专利权滥用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应受到法律限制。对专利的限制并不是要降低对它的保护水平,而是在加强专利保护的同时,建立和完善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义务等防止权利人侵害公众利益的法律机制,使私权的收益与社会收益达到平衡,生产者、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平衡。应在加强专利保护的同时,及时建立并出台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义务等法律制度,在充分发挥专利权法律制度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进步的积极作用的同时,又防止专利权被滥用影响经济竞争秩序,对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义务做出具体规定才能有效的避免专利权的滥用。

    (二)实现专利制度的价值目标

    专利法的效益和公平两项价值是矛盾体系的两个方面,其地位有主次之分。效益与价值在矛盾中主次地位的设定,就是所谓价值模式;如果在价值取向上以效益为主,兼顾公平,就是效益模式;如果以公平为主,兼顾效益,则为公平模式。就我国专利法而言,目前采取的是效益模式,即以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为原则设定的价值模式。因为专利制度作为一种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法律制度,它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一种偏重于实际的、具体的经济增长,而非偏重于抽象的社会正义,所以所在效益和公平之间,它更偏重于效益,但无论是效益模式还是公平模式,仅仅把价值取向归于效益和公平一项价值是错误的。“效益”——以价值得以极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或者说财富极大化,是法的宗旨,所有的法律活动(立法、执法、司法、诉讼)和全部法律制度(私法制度、公法制度、审判制度),说到底,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

    专利法以效益作为主要价值,应当把效益作为衡量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首要标准。但在重视效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公平(公平与公正的概念常常被混用,实则公正只是“公平的一个方面”公平包容公正,同时兼有平等之意)公平与效益本身就存在矛盾,如果只追求效益而放弃公平,则会造成秩序混乱,无法实现制度的目的。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它应“尽其可能保护所有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间的,与保护所有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专利法体系范畴中,效益与公平是平衡的,只有规定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义务才能既体现专利权的排他性,专有性以及可转让性等效益价值,又给专利权人以外的主体实施专利技术或者监督专利权人提供一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机会,以确保专利权人以及专利权人以外的主体(包括个人,集体与社会)的经济利益的平衡,体现公平的价值。对专利权人专利实施义务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在个人,集体,社会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从而体现专利制度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目标。

       

       

    二、专利权人专利实施义务的性质与内容

       

    专利权的行使有两种主要的方式,一是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技术;另一种是针对他人未经许可而实施其专利技术的行为请求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采取制裁措施。后者由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判决或者处理,一般不会出现超出合法范围的结果;而前者是专利权人与他人之间订立的一种合同,其内容有可能会对正当的市场竞争产生妨碍作用,因此对专利权人专利实施义务的规定与专利许可合同有密切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对专利权人专利实施义务的规定的主要作用和意义就在于为专利许可合同的订立确立一种规范。

    (一)义务的性质

    1.法定的义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专利技术许可的当事人在贸易过程中通过要约与承诺的步骤,在相互支付对价的基础上,以专利技术为标的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因此专利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专利实施义务。这种义务就是一种法律义务,是法律对社会主体的行为提出的要求,是法律具体明确规定的义务,因此是法定的义务,法定性是法律义务与其他义务的重要区别之一。

    2.积极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依履行义务形式的不同义务分为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前者是承担义务人应对享有权利人积极地作出特定行为;后者是承担义务人应对享有权利人消极地不作出特定行为。而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义务就是一种积极义务,专利权人必须采取一定的积极行动来履行,其有如下显著特点:其一,有明确的义务对象,它是对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积极作出的某种行为。其二,履行义务的行为具有给付性质,即专利权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其三,履行义务的内容不仅是有某种行为,而且还包括行为的质量和方式。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义务就是一种法定的积极义务。

    (二)义务的内容

    专利权人实施专利权分为自我实施和许可他人实施两种主要方

    式,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义务主要是指在许可他人实施时的义务。在现代社会,专利技术的需求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开发出自己所需求的全部技术,“技术许可”就成为一种重要的术取得形式,在“技术专利化”的形式下,技术许可常常表现为专利许可。从合同法角度看,专利权人和专利技术被许可人通过要约与承诺的步骤,在相互支付了对价(被许可方所支付的对价是许可使用费,并通过其实施行为而获得的收益;而许可方支付的对价是其所做出的专利授权行为)的基础上,以专利技术为标的,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被许可方权利的实现就意味着专利权人义务的履行。

    专利技术许可的实质是专利技术使用权的授予,是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权人本来有权阻止的实施行为,是对专利权独占性的限制。从专利被许可方而言,其获取专利权人的授权只是一个前提,其真正的利益所在和关注的中心是掌握并使用该专利技术,因此许可方专利权人的义务具有如下内容.

       

    1.技术保证。被许可方之所以支付使用费以获取技术,是为了能让该技术在自己的生产经营中发挥作用,以提高自己的经济效益。作为许可方而言,向被许可方提供符合许可合同约定的技术自然应是首要的义务。在许可合同约定期限内,许可方应当向被许可方提供与专利技术相关的技术资料。除了记载标的技术内容的全部专利文件外,同时也应提供为实施该技术而必须的工艺流程文件,设备清单等技术资料,以用于制造相应的技术产品。因为为了实施专利技术,往往需要相关的辅助技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这就产生了许可方要提供除专利文件外其他技术资料的义务。基于同样的原因,许可方还应当按照约定向被许可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协助被许可方实施专利技术,帮助被许可方解决专利技术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为被许可方培训人员,协助进行技术调试等等。不同的是,许可方是否负有提供

    技术指导的义务要看合同是否有相应的约定。

    2.权利的保证。被许可方以支付使用费为代价取得许可实施权,其目的是分享实施专利的垄断收益。许可方当然应当对专利的法律效率做出相应担保。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所许可的技术已经取得专利实施权。首先,专利权人必须保证其在向对方当事人授予专利许可时其专利已经过专利授权取得专利权。其次,专利权的取得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即专利权人的权利仅及于授权国家或地区的管辖范围内,这就要求在双方当事人所约

    定的实施范围内,许可方也享有专利权。

        2)许可方对专利权享有处分权。向第三人授予实施许可是一种处分的行为,这就要求许可方对该专利享有处分的权利。通常许可方如果是专利权人,那么他享有对其专利权的处分权。当数个专利权人共享有某项专利权时,其中一个专利权人是否有权自主决定向他人授予许可实施权?基于给技术提供专利保护的社会目的之在于促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因此由各专利权的共有人协商解决许可实施权的授予问题,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向第三人授予专利实施权,当然许可人所得到的许可使用费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的专利权共有人,各共有人对此享有请求权。(3)保证专利权在许可合同期限内持续有效。专利权的存在是专利许可实施的基础,专利方应保证专利权在许可合同的全部期限内持续有效。专利权人需要及时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法定义务,因为不按照规定缴纳专利年费会导致专利权的终止。(4)保证被许可方能正常行使权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都是连续性合同,在整个合同期限内许可方都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诚实信用原则保证被许可方能正常的行使许可使用权。此时要分不同的实施许可种类:第一类,独占实施许可。也称“完全独占性许可:,是指被许可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独占性拥有许可方专利使用权,斥包括许可方在内的一切人适用被许可使用的专利。在独占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内,被许可方是该专利的唯一合法使用者。许可方和任何第三人均不得在合同约定范内使用该专利。即许可方负有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使用该专利的义务。第二类,排他实施许可。也称为“独家实施许可”或“部分独占许可”。是指许可人允许被许可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家实施其专利,不再许可任何第三方在同一范围内使用该专利,许可方负有不再向第三人授予相同的许可使用权的义务,以保障被许可方取得足够市场。但是许可方仍保留自己在同一范围内实施该专利的权利。第三类,对于普通实施许可,又称“一般实施许可”或“非独占性许可”,如果许可合同允许许可方再向第三人发放许可,对于在后被许可方的选择不作限制,但对许可方能够发放许可总数做出限定。此时,许可方负有对外发放许可次数不超过合同定的义务。同时在普通许可授权中为了保证被许可方能正常行使权利,许可方还应积极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如果专利权人容忍侵权行为存在,可能会导致被许可方获得的许可使用权毫无意义。因此,当出现侵权行为时,专利权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制止侵权行为就成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义务。第四类,交叉实施许可。也称“相互许可”,即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相互许可对方实施自己所拥有的专利技术而形成实施许可。交叉实施许可的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分别是两项不同专利技术的拥有人,实践中常表现为从属专利权人和原专利权人之间的许可贸易。如被许可人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以许可的技术为基础搞出革新,改进发明并取得专利,则负有将新专利的使用权许可给原许可人的义务。如果原许可人改革该专利的有关技术,也负有将新专利继续许可给被许可人的义务。第五类,分实施许可。也称“分售许可”,是指专利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依据合同规定,除取得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许可方的专利外,还可以许可第三方部分或全部实施该专利。此时被许可方负有遵守合同约定许可范围的义务。  

       

       

    注释: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9 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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