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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法体系适用研究
    2020-09-29 21:57 李小草  北大法宝

    《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法体系适用研究

    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中的41条至第45条规定创造性地构建了我国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实际上建立了一种以促进平台知识产权治理为中心的复杂保护系统,被认为是对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大发展。[1]但这些法律规范或制度仅适用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他经营者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与责任则依据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性法律规定为适用。第41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加强合作的义务或职责;[2]第42条至第44条以电商平台经营者为中心规定了平台知识产权治理中的各方义务和责任,涉及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等,任何一方违反相关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45条则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明知或应知知识产权侵权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以及违反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后果。

    这些规定总体上体现了为应对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乱象而加强电商平台上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新思路:增强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治理功能,要求其承担更多的知识产权主动治理责任和义务,更加重视电商平台在网络交易环境中的主导作用,更加注重发挥其在网络环境治理中的高效优势和掌控能力。例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自主管理,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实施知识产权治理措施,这些权力既是其治理权力,也是其法定义务。[3]又例如,《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设定的“通知-删除”规则,定位为平台知识产权治理措施的重要举措,因为根据该规则,平台未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还可能面临《电子商务法》84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而且平台经营者无论是否收到知识产权人的“通知”,均应尽一般性注意义务,否则就有过错。[4]这实际上已经突破了作为借鉴的美国1998年《数字千禧版权法》定位平台“避风港”免责机制的做法。《电子商务法》的“通知-删除”规则,可以认为不再局限为侵权责任的一种抗辩事由,而是已经成为一种归责机制。[5]

    电子商务法》上述规定非常重要。该法在我国电子商务持续多年保持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出台,其实施备受关注,被各方主体赋予更多期待。但是,上述对于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做出的创新发展,包括保护模式及其导致相应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重大变化,其适用实际上颇为复杂值得深入研究。其中,除了相关规定不够具体导致诸多解释的空间和难题之外,一个容易忽视的问题就是还存在体系适用的复杂性。我国除了《电子商务法》之外,多部法律都对该问题做出规定,它们之间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性。其中,例如200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2013年修订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刚刚出台将在2021年1月1日生效而取代《侵权责任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等。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引入法体系适用规则或原理,讨论和分析《电子商务法》这些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体系适用效力及其关系,以求明确《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在复杂法体系关联下的正确适用,进而达到合理的调整目的。

    一、《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法体系关联及适用效力的复杂性

    电子商务法》作为电商领域的基本法律,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复杂的外部法体系关联。《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也是如此,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广泛的体系关联。《电子商务法》之外,许多不同层次、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就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和侵权责任或者更加广义侵权责任、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网络侵权责任等也做出规定。此外,还存在大量司法解释和实践规则。《电子商务法》在立法过程中,广泛梳理和吸收了此前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成果,同时也面向现实实践及其发展情况做出了立法发展研究,在对电子商务立法认识进一步深化的基础上形成了相应革新规则。[6]《电子商务法》在立法过程中,也充分借鉴吸收现实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的网络自律规则的有益成分,将发展实践中已经成熟有效、需要上升到法律、并已经取得共识的网络规则和措施作为制度确定下来,为电子商务发展实践提供切实可靠法律保障。[7]但是《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出台,却并不意味着相关立法的当然废止或者失效,何况在其之后还会不断产生新的法律,比如刚刚通过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如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就产生了一个法体系关联问题。《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有可能出现矛盾,那么这种情况下当如何进行法律适用呢?由此,需要进行法体系的适用效力分析。

    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我国已存在一系列可以适用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其中较为重要的至少有三:其一,《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即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民事权益作出了一般性规定。该第36条针对的是一切发生于网络空间的侵权行为,解释上也覆盖到网络平台知识产权侵权和保护。《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来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1款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第2款、第3款规定的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需要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36条第2款规定了“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规则,但对此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3款规定“知道加采取必要措施”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知道”包括明知和应该知道。其二,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其司法解释等针对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则和免责机制进行了详细规定,也即所谓“避风港规则”。其三,2013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新增44条规定了为网络交易平台确定了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民事责任规则。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也有相关规定。这些现行法规定的规则,共同构成了规制网络平台知识产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体系,与《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存在复杂的法体系关联。《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后,近期又出台了《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最新规定,包括:第1194条【网络侵权责任】、第1195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第1196条【不侵权声明】、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等。这些规定,不仅专门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机制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而且也做出了适当修改。《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是对《侵权责任法》36条的细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也做出了部分修改,修改重点主要体现在: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的转通知义务;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采取必要措施,充分考虑到最新的阿里云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首例小程序侵权案[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7184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观点,实际是为涉及新类型网络服务的解释适用预留空间;明确了权利人通知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旨在打击治理恶意投诉泛滥;增加要求权利人和网络用户在通知和声明中提供初步证据和真实身份信息的要求;增加了网络用户反通知的声明权利,以与权利人的通知权利相平衡,为被投诉人提供抗辩渠道;将终止措施的等待期改为“合理期限内”,可以理解为对《电子商务法》15天等待期刚性规定在借鉴基础上的优化、软化;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由“知道”修改明确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8]《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现行《侵权责任法》届时将同步废止。可见,《电子商务法》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规定的体系适用,重点就是要理清它们与上述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体系关联。

    二、《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在《立法法》视角下的法体系适用分析

    电子商务法》根据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建立起来,不同于一般民商法,一般认为属于民商法的特别法。尽管如此,电子商务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远非《电子商务法》能够单独所调整,还需要与其他部门法结合适用。《电子商务法》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特有的矛盾,解决其特殊性问题,实际上难以避免与其他法律交叉重复,因此,法律协调衔接十分重要。[9]比如,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就需要知识产权法予以调整。[10]原则上,应当依据《立法法》原理处理法体系关系,从理论和制度上来说,无非是一般法与特别法、新法与旧法等关于法体系适用的效力关系规则的应用问题。我国《立法法》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适用原则,新法规定与现有法律原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法规定。[11]

    (一)《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基于“一般法和特别法”效力规则的体系适用

    电子商务法》作为我国电子商务领域首部综合性法律,建立了具体的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它提供了一个电商领域的基本准则,与《侵权责任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互衔接,为明确和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和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治理义务与法律责任提供依据,为保护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但是,又必须理解到,《电子商务法》虽是电商基本法律,但只是适用于电商领域而言的基本法律而已。换言之,《电子商务法》在电商领域,相对于基础民商法、知识产权法甚至网络法的一般规定而言,仍然属于一种在专门领域适用的特别法。[12]从这个意义上说,比较起《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著作权法》等主要知识产权法律和《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乃至《网络安全法》等规定而言,其仍居于特别法地位。由此,《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在电商领域,如果与上述一般规定相冲突,应根据《立法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效力规则,视为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应注意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侵权责任法》36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第1197条)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范围不同,这也使这两部立法之间的法体系关系平衡十分必要。对此,相关立法专家认为,《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间,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时,发生冲突应注意优先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1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涉及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法》36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第1197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涵盖上述网络服务提供者外,还包括其他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1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著作权保护体系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叠交叉。[15]此外,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本身是保护著作权的责任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张:不仅适用于保护知识权产权,还保护其他“民事权益”,[16]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仅是针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规定。

    这里要特别提到刚刚出台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存在适用“一般法和特别法”效力关系规则的判断的复杂性。前已述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4条到第1197条对《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修改,增加了重要规则,完善了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则体系。《民法典》这些规定相对于《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具有新法、一般法、全国人大上位法的三重属性,使得其与《电子商务法》的体系适用显得错综复杂。[17]从理论上讲,《民法典》是新法,同时是一般法,又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上位法,所以不能简单援用新法优于旧法规则或者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需要综合考虑三重属性。首先,《民法典》相关规定和《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的关系,虽然是一般法和特别法对关系,但同时因为又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所以需要进行竞合权衡。《民法典》相关规定作为上位法,通常具有直接否定下位法的效力,这种情况即使下位法是特别法,也无法引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效力规则;但是存在例外,如果上位法自身明确规定对特别法做出保留授权,那就不具有否定下位法的效力,下位法可以因为是特别法而仍然具有优先效力。现在,《民法典》第1194条和第1195条明确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为《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作出了特别法保留授权,所以在这一范围仍然使其得以作为特别法而得到优先适用。不过,《民法典》第1196条和第1197条并没有明确做出特别法保留授权,不免会导致这两条是否应当区别对待的疑惑。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出发,统一解释更加合理。

    (二)《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基于“新法和旧法”效力规则的体系适用

    电子商务法》2条第3款的规定适用于特定领域,不应被解释为在其他方面排除本法更新性规范的适用。[18]因此,《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商知识产权保护规定,根据《立法法》确立的“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关系原则,在相同层次事项范畴上,当其作为更新性规定,与现有法律原规定不一致的,获得新法优先效力,反之,当其作为原有法律规定,与此后制定的新法规定不一致时,则让位于新法规定的适用。

    一方面,《电子商务法》的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较新的规定,比起此前的法律而言属于更新性规范,从新法的角度来说,在与相同领域的可以适用的许多此前出台的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作为新法而发生优于旧法的适用效力。由此,《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与此前的《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比较,具有作为新法(更新性规范)而优先适用的效力。[19]

    另一方面,《电子商务法》出台以来,也正在就相关规定形成新的立法。《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如果与新法规定形成冲突,理论上应该在适用效力上让位于新法。现在,最重要的新法当然是前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2021年1月1日取代《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但是,由于《民法典》具有上位法的地位,导致原则上不能简单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相关规定实际通过特别法授权保留使其得以回复适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规则,所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与《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的关系,最终可以适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此外,正在征求意见的《专利法(送审稿)》也新增了针对网络环境下第三方专利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其中新增的第62条明确了专利间接侵权的帮助侵权和引诱侵权的构成要件,[20]新增的第63条还专门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21]为此,学者提醒:随着我国《电子商务法》的制定,民法典的出台,以及专利法和商标法的进一步修订,在上述知识产权分属领域亦将分别建立起网络平台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如果不能事先在法体系层面做好整体衔接设计,由此可能导致网络平台民事责任规则的碎片化,特别是如果相关立法用语的模糊性、不一致性和不完备性等问题较突出,更容易导致法体系适用的模糊。[22]

    三、《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法体系适用的两个难点

    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法体系适用,具体落到相关规范上,在法体系关联上有两个适用难点,即《电子商务法》41条至第44条整合形成的“通知-删除”规则总体的体系适用问题,以及第45条规定适用时与相关规范基础的体系适用问题。

    (一)《电子商务法》41条到第44条形成的“通知-删除”规则总体的体系适用问题

    电子商务法》41条到第44条整合起来,形成了电子商务领域重要的所谓“通知-删除”规则,导致了其适用的体系效力问题实际是一个由多个条文形成的规范整体的效力问题,而不是某个单一条文的体系适用效力问题。由此导致了作为一套复杂规则整体的体系适用效力分析的复杂性。

    首先,是“通知-删除”规则作为总体的差异分析要求。《电子商务法》的所谓“通知-删除”是从四个条文概括而来,因此讨论其适用效力,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分析比较,不能简单地通过单个条文比较来做判断,而应该是以合成规则总体的比较来做判断。所以说,无论是“一般法和特别法”还是“新法与旧法”关系的适用,前提都应该如此。我们通过这种总体比较可以发现,所谓“通知-删除”作为概括规则其构造在不同法律法规之间实际存在一定差异。《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通知-删除”程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采用的是“通知-删除-转通知-反通知-恢复”程序,而《电子商务法》采用的实际是“通知-采取必要措施(转通知)-反通知-二次转通知-(15天内未回复)恢复”程序。现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发展为“通知-转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反通知-二次转通知-(合理期限内未回复)恢复”程序。[23]《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平台经营者申辩的权利和处理。《电子商务法》引进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平台内经营者声明的权利,但是在接到声明后的处理方式上,却有很大的不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1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同时规定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电子商务法》规定了15天的等待期,在这15天的等待期内平台默认应当维持所采取的措施,15天之后再根据权利人是否投诉相应维持或终止该措施。15天内只要权利人提起投诉或者起诉,不管投诉或起诉是否能够胜诉,在漫长的1~2年或更长的审判期间(一审、二审、再审等),平台都将继续维持所采取的措施。这一规定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更加偏向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而最新通过的《民法典》将等待期规定为“合理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自2020年6月10日起就《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批复》)《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个司法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电商平台“通知-删除”规则也是后两个文件的重点。[24]《批复》和《指导意见》重点针对电子商务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同时也有一些突破和发展,特别是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转化落实,将成为具体指导司法实践的操作性指引。值得注意的是,《批复》“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终止措施的等待期为与民法典一致,规定为概括的“合理期限”,而《指导意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待期则规定为“25个工作日”。

    其次,是“通知-删除”规则作为总体的分析应该关注功能定位。目前,对于《电子商务法》42条至第44条整合形成的“通知-删除”规则,在功能上如何理解存在一定分歧。但目前通常认为,这是针对“电子商务平台”设计为一种归责机制,而并没有像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禧版权法》那样设计为基于“避风港”的一种免责机制。[25]也就是说,电子商务平台是否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似乎并不需要自己一定是避风港规则下所设计的特殊主体,即所谓的四类避风港主体。例如,电子商务平台包括电子商务信息发布平台,就可能不属于传统的四类“避风港”主体。[26]这就产生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的功能差异或主体适用差异。例如,一般都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通知-删除”规则,功能上必须限于四类避风港主体。这样,在《电子商务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间就出现了适用主体的不同,由此导致相应的体系适用问题。此外,多重角色对应多重规制。平台功能融合下形成平台生态,同一平台往往在涉案法律关系中发挥多重角色,就要对应多重规制。例如如果同时扮演了电商平台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就需要适用《电子商务法》“通知-删除”规则,并不当然因为《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对接入服务提供者没有要求“通知删除”义务而免责。[27]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也是最高法院《批复》与《指导意见》的重点。《指导意见》第14条重点分三款针对电商平台的三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以及范围进行了明确细化。特别在第16条“应当知道”的认定情形上,实际上明确赋予了电商平台主动审核和过滤的义务。这实际上进一步肯定了“通知-删除”规则定位为电商平台归责机制的立法倾向,并进行了合理细化,但是在适用中仍需要适当注意平衡和区分。

    (二)《电子商务法》45条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的体系适用关系问题

    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侵权责任法》除了36条规定网络侵权责任,还在第37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违反责任,由此导致了两个条文责任基础关系的理解复杂性。二者之间的衔接和适用关系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确实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后,这种关系讨论也蔓延到其45条与《侵权责任法》37条之间。现在《民法典》出台了,又将转化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第1197条或仍然有效的《电子商务法》45条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之间的适用关系的讨论。《民法典》第1198条与《侵权责任法》37条的规则基本一致,变化主要为主体上新增明确“经营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新增列举“机场、体育场馆”,并明确规定了其追偿权。《民法典》新法替代实施后,同样适用于此处关于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规定的法体系适用关系的分析。《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第1197条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应情况下承担网络间接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侵权责任。[28]

    那么,应当如何看待二者的关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第1197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电子商务法》45条的电商平台)可被认定是因为可以归属于第1198条所规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29]因此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相应侵权责任吗?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是借鉴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制度而产生,而在德国法上,交往安全义务的产生原因是开启或持续了危险。另外,在我国法上,也存在一些除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规定以外其他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侵权责任编第1206条中的产品跟踪观察义务等。[30]《电子商务法》38条第2款规定,虽然不是直接地但也似乎在立法层面如此理解了这两种责任之间可以互通的体系关联,其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学者多倾向于赞成二者可以互通,认为网络空间是需要一种潜在性的网络秩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这一社会生活场域的守护者,在其职责范围内充当着一定意义的网络秩序安全保障的角色。[31]笔者也赞成此观点,倾向于接受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条开启的立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原因保持开放性,设置兜底性规定,以“实施危险活动”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兜底性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全国首例“人肉搜索”案中,就网民基于网上博客信息而对特定人、其家庭和住所进行侵扰事实,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以上危险进行防范也是一种安全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空间的管理者、经营者、组织者,在一定情况下,对网络用户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32]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年5月21日在“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也判决认为二者可以互通。[33]不过,这些判决同时认为,即便如此,网络空间下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仍然应当有别于传统实体空间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囿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网络空间条件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措施应符合网络空间的自身特点,我们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实体空间下的安全保障措施,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内,其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一般应仅包含采取审核、告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34]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者虽然“类似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角色,但又与现有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所不同,两者都属于不作为侵权,都是怠于行使社会空间或者网络空间的某些职责,但二者有最大的不同——是否需要接到通知。社会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收到受害人的通知,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作为网络空间守护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多数接到受害的著作权人的通知,才启动接下来它应该承担的义务。[35]可以理解为,社会空间安全保障义务的防护可以是一种“主动”的防护,而网络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防护是一种限于网络合理措施的“被动”防护,正是这种被动的防护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要事先审查等行为,义务内容和采取的措施类型也不同。

    四、结论

    电子商务法》存在于法体系之中,其关于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适用,应当注意处理好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体系衔接和适用效力关系。对《电子商务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关系的处理,应当从《立法法》基本规定出发,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

    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相对于《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在电商领域通常认为更具有特殊性,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并结合“新法优于旧法”等规则,属于特殊性事项或更新性规范而应优先适用;但在《民法典》相关规定替代《侵权责任法》后,因《民法典》同时属于新法、一般法、全国人大上位法的三重属性,致使其与《电子商务法》的体系适用变得复杂,但鉴于《民法典》对相关规定作出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终回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之下。《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在与上述其他法律法规存在冲突时,具有优先效力,反之在不存在冲突时,则可以回溯适用一般性规定。例如,对于《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没有具体明确的问题,如果《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第1197条做出了规定,便应当回到一般条款的适用。

    此外,《电子商务法》45条规定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规定还存在竞合适用关系,鉴于后者可被倾向解释为兜底条款,电商平台也因此经常被纳入该条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对网络用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责任编辑:胡云红)

    【注释】

    *李小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访问学者,中国法制出版社编辑三部主任。本成果得到国家留学基金资助。感谢伯克利法学院莫利·凡·霍威林(Molly Van Houweling)、罗伯特·莫杰思(Robert Merges)、帕梅拉·萨缪尔森(Pamela Samuelson)教授的指导和启发。

    [1]薛虹:《国际电子商务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95页。

    [2]《电子商务法》第41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制定保护规则的义务或职责,推论起来这也是一项权力,根据这种情形制定的保护知识产权规则,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规范,便具有像法律一样的效力,所以如果平台经营者违反自身制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也会导致承担相应的适用效力和后果。

    [3]尹中卿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01页。

    [4]同上注,第222页。

    [5]参见周学峰:《“通知—移除”规则的应然定位与相关制度构造》,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周学峰教授主张将来应当改造该规则,重新回到免责规则上来。关于《电子商务法》“通知-删除”规则的相关认识和讨论,另参见丁道勤:《〈电子商务法〉平台责任“管道化”问题及其反思》,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刘文杰:《〈电子商务法〉“通知—移除”规则之检讨》,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

    [6]同前注[3],序言二第10页。

    [7]同前注[3],序言二第9~10页。

    [8]最新研究,亦可参见易镁金:《七大亮点深度解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网络侵权处理机制》,载“腾讯研究院”微信公众号(2020年5月29日)。

    [9]同前注[3],序言二第10页。

    [10]李东进、秦勇主编:《电子商务实务教程》,中国发展出版社2013年版,第264页。

    [11]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23~326页。

    [12]现在的知识产权、网络单行法等之中,也逐渐出现一些专门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电商特殊知识产权保护责任的特殊规范,这些特殊规范又应该被看成是比《电子商务法》规定还更特别的规范:这些在与《电子商务法》有关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反而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62-268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也持相同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属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条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免责条款,不符合前述免责条件的,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2016年4月13日):“1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属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条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免责条款。不符合前述免责条件的,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4]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知)初字第827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15]《电子商务法》第2条规定了该法的调整对象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这里的商品包括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如数字产品;《电子商务法》第9条在此基础上,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给出了主体概念界定和分类,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而“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16]其实,这里的“民事权益”主要保护的是知识产权以及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权益,不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益。参见杨立新:《电子商务民事责任之立法基础与基本规则》,载《甘肃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

    [17]参见杨立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规则检视》,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3期。但也有学者持不同的看法,例如周学峰教授就认为201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侵权责任编第970条和第971条几乎全面拷贝了《电子商务法》第42条和第43条的规则,只是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替换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并可适用于全部民事侵权领域,既不限于电子商务领域,亦不限于知识产权领域。这无疑是一项比《电子商务法》还要大胆激进的立法举措。虽然2019年8月公布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试图通过区分网络服务的类型而弱化“必要措施”的刚性,但是,在现行法律条款结构和表述下,“通知一移除”规则的构造缺陷仍然难以弥补,并有可能因其适用范围的扩展而更加明显。参见周学峰:《“通知一移除”规则的应然定位与相关制度构造》,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

    [18]同前注[1],第23~24页。

    [19]尹中卿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0页。

    [20]《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征求意见稿)第62条(新增):“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原材料、中间物、零部件、设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明知有关产品、方法属于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的,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1]《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征求意见稿)第63条(新增):“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侵犯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侵权产品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其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前款所述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合格有效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专利行政部门认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应当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但关于通知人与电子商务法的表述略有不同,《电子商务法》第42条为“知识产权权利人”,《专利法(送审稿)》第63条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同时在第3款明确规定了“专利行政部门”发出通知后平台的义务和责任。在第2款也明确了通知应是“合格有效的”。

    [22]参见周学峰、李平:《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与治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72页。

    [23]参见易镁金:“七大亮点深度解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网络侵权处理机制”,载“腾讯研究院”微信公众号(2020年5月29日)。

    [24]“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征求意见稿)》《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 -235071. html, 2020年6月10日访问。

    [25]参见周学峰:《“通知—移除”规则的应然定位与相关制度构造》,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

    [26]《电子商务法》不仅在主体要件上所谓“电子商务平台”实际可能会超出传统的四类“避风港”主体范围,而且将适用范围从著作权扩展到包括商标、专利等所有知识产权领域。

    [27]我国杭州互联网法院在首例小程序侵权案中,简单的以小程序平台为“网络自动接入(传输)服务提供者”而否定了其得以构成帮助侵权。这一判决引发不少争论。实际上,在涉嫌侵权活动中,小程序平台同时扮演了“网络自动接入(传输)服务提供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双重角色的话,继续以符合“纯管道”单一功能的要求,认定为“驶入”第一类“避风港”,免除通知删除义务,值得讨论。参见李小草:《网络平台的“避风港”适用及多重规制研究——兼评我国首例小程序侵权案》,载《北方法学》2019年第5期。

    [28]《民法典》第1198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9]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主体范围比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窄,不利于保护受保护的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适当扩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应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种主体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第二种主体是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该司法解释中列举的“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并不是完全的列举,一个“等”字应该把它们都概括进去了。他建议,对此可以借鉴英美侵权法的土地利益占有人或者土地占有者的概念,更容易处理实际问题。不论是经营者,还是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他们都占有土地,在土地上进行活动。即使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其他人,如果占有土地进行活动,对于进入土地范围的人也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自己的房屋和庭院存在现实危险,造成他人损害,是不是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呢?不仅如此,还可以通过这种标准界定义务主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参见杨立新主编:《侵权责任法(第2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64页。

    [30]周友军:《〈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评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zt/t/? id =34632, 2019年7月11日访问。

    [31]王晋:《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122-123页。

    [32]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王菲诉张乐奕侵犯名誉权案民事判决书”。

    [33]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一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针对的是知识产权、人格权等权利,而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则是人身(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和有形财产。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的工作、学习、社交、娱乐及购物等诸多活动均可通过网络空间进行,且一般都是通过某个互联网平台进行。网络空间本身就具有开放、互联、互通、共享的特点。因此网络空间实际上也存在公共空间或群众性活动,其中不仅存在着对智力财产、人格的侵害危险,也存在对人身及有形财产侵害的可能性。

    [34]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

    [35]同前注[31],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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