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由此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即构成现有技术抗辩。鉴于现有技术证据均早于专利申请日,为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规范诉讼程序,避免对专利权人造成诉讼突袭并架空第一、二审诉讼程序,引导当事人在第一、二审程序中充分抗辩、解决纠纷,对于被诉侵权人在再审审查程序中首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和证据,不应予以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知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霞石村委会新熹四路北2号(1号楼第二层、7号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晓南,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军,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市康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白石龙社区白石龙二区皇嘉商务中心B314。
法定代表人:万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康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志公司)、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米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多个区别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相关行为不构成侵权。具体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外门和内门中的至少一个上形成有与叠边相对布置的凸台”和“外门上在安装孔周侧形成凸台”,也没有包含从属权利要求2-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2.本案有新证据推翻一审判决。原审庭审结束后,云米公司在南京市位用户家里,发现了一款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产品。该产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故云米公司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错误。上述产品是云米公司因客观原因,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因此,请求再审法院对依据该新证据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予以审理,以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结果。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云米公司不构成对美的公司专利权的侵害,驳回美的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美的公司承担本案原审诉讼费用。
美的公司提交意见称:1.云米公司在一审判决送达以后,未提起上诉。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云米公司直接申请再审,该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两审终审的民事审判基本原则,而且是对诉讼资源的滥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审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3.云米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云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1日,芜湖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体组件和具有它的洗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专利),2015年9月9日涉案专利取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24××××.0,专利权人为芜湖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4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为美的公司。目前涉案专利有效。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门体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外门,所述外门上形成有安装孔;内门,所述内门设在所述外门的后面,所述内门的边沿形成有叠边,所述叠边抵在所述外门上,所述内门上间隔布置有与多个通孔;螺钉,所述螺钉的一部分穿过所述内门上的所述通孔并伸入所述外门的所述安装孔内与所述外门螺纹连接,所述螺钉为多个;其中,所述外门和所述内门中的至少一个上形成有与所述叠边相对布置的凸台,所述叠边的至少一部分和所述凸台的至少一部分布置在所述螺钉的相对两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门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台形成在所述外门上,且所述凸台抵在所述内门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门体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门的侧壁上形成有朝向所述外门的内侧延伸的安装部,所述安装孔和所述凸台形成在所述安装部上,所述内门的叠边抵在所述安装部上,且所述凸台抵在所述内门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门体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台形成在所述安装部的内边缘且邻近所述安装孔。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门体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门的周缘向前并向内折弯形成所述叠边,所述通孔邻近所述叠边设置。
11.一种包括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所述的门体组件的洗碗机。
云米公司认可美的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实物洗碗机系其生产销售,美的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10、11主张权利,其中对于权利要求11,主张引用权利要求1-4、10。美的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云米公司和天猫公司对美的公司主张的与凸台相关的技术特征均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同于涉案专利。云米公司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美的公司涉案专利中的凸台,不认可其相对两侧的位置关系,对凸台和叠边位于螺钉两侧的技术特征不认同。云米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洗碗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0、11(引用权利要求1-4、10)的技术特征均相同,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云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康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均侵犯了美的公司涉案专利权。美的公司据此要求云米公司、康志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美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天猫公司与云米公司、康志公司存在侵权合意,故美的公司关于天猫公司亦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美的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云米公司、康志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美的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合理费用,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律师为本案所作的工作及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证物等相关证据,对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1、云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美的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侵权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康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美的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侵权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3、云米公司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康志公司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4、驳回美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于上诉期满后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云米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出在原审程序未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和证据是否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针对云米公司和天猫公司提出的不同点,本院审查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上存在外门,安装孔,内门,叠边,通孔,螺钉,外门和内门中的至少一个上形成有与叠边相对布置的凸台,外门上在安装孔周侧形成凸台,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门周缘向前并向内折弯形成所述叠边,所述通孔邻近所述叠边设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洗碗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0、11的技术特征均相同,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确定云米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未区分损害赔偿和合理支出不妥,但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无影响。
(二)云米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出在原审程序未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和证据是否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上述规定,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由此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即构成现有技术抗辩。
本案中,云米公司以其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发现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确有错误,请求予以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变更生效裁判的诉讼行为。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在于平衡好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和稳定性之间的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由于再审程序启动后直接影响生效裁判的效力,为了维护已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再审事由应当限于原裁判的诉讼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或者诉讼程序存在妨害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重大缺陷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再审新证据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即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中未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而在再审申请中提交新的证据不应属于上述情形。理由如下:
第一,审判权的行使,无论是从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方面,还是从防止滥用诉权方面,都应赋予人民法院通过正当审判程序形成的裁决结果以实质性的效力,即裁判一旦生效,就应当具有既判力,使诉讼产生最终结论,使之具有稳定性,不得轻易推翻。反之,就某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轻易地启动重新审理的程序,不仅难以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终局裁判,而且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云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均早于专利申请日,是其在原审阶段可以取得的。云米公司申请再审行为形式上系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实质上相当于另行提出新的抗辩理由。如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接受被诉侵权人首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及其新的证据,将损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现有技术抗辩是专利侵权民事纠纷中特有的一种抗辩权,是被诉侵权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既然现有技术抗辩已经明确规定在专利法中,被诉侵权人应当依法在一、二审期间提出。但是,如果被诉侵权人未在一、二审程序中行使其抗辩权而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出,不仅有违程序正义原则,而且有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违背了再审程序平衡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稳定性之间关系的立法宗旨。
第二,申请再审程序作为在二审终审程序以外,给予当事人的一种特殊救济途径,有其独特的诉讼价值。如果在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终结以后,已经生效的裁判轻易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则其效力长期处于缺位状态,并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难以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专利权作为重要的财产权,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信息通讯、生物医药、电器设备、计算机软件等不同技术领域中,许多关键的专利技术直接关系到产业的命脉和技术的发展。在行业竞争和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专利权人通过专利侵权诉讼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不但能够有效地遏制侵权行为,获得高额许可费及赔偿,以补偿其研发成本,为后续研发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同时也能够获得并保持长期的竞争优势地位。另一方面,社会公众通过生效判决,能够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绕过专利技术方案放心地进行制造、销售等市场经营行为,并可以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创新研发。因此,无论对专利权人还是其竞争对手或社会公众,专利侵权纠纷状态的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往往耗时较长,当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对涉诉法律关系予以确定后,信赖该判决的专利权人及其竞争对手等行业从业者会按照该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关法律事实尽快稳定并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依据原本就存在的现有技术证据进入再审审查程序,就会使得本已耗时长久获得稳定的经济秩序再次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三,从两审终审制度的价值角度考虑,我国普通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已经终审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只能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既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及时纠正错误的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充分行使抗辩权,快速化解争议解决纠纷,及时对当事人受损害的权益给予司法救济,防止案件因久拖不决而形成诉累。如果在再审申请程序中审查在一、二审程序中被诉侵权人未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及其证据,势必会对一、二审程序产生极大的冲击,实质上架空了一、二审程序,损害了两审终审诉讼制度的价值。
第四,从民事诉讼双方在程序中的诉讼平等角度看,如允许在再审阶段审查首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及证据,违反诉讼平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一审法庭庭审辩论终结前固定其权利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应当在一审中确定,以确保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平衡,提高当事人各方对诉讼结果的预期,从而维护程序正义。如允许被诉侵权人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出在一、二审程序中未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及其证据,将造成对权利人的诉讼突袭,严重损害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综上,云米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再审理由不应予以接受。鉴于云米公司全部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管 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