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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顾泰来与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2018-03-15 15:14  

    原告顾泰来与被告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指派技术调查官陈晓华参与了诉讼。

    原告顾泰来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无固定取还点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及其方法”的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10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010602045.8。根据被告永安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记载,被告运营无桩共享单车,并已在多个城市落户。根据新闻报道,2017年2月被告已经开始在北京投放“永安行”共享单车。原告在北京实际使用“永安行”共享单车后,发现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北京实施其专利,并获得了巨额经济利益,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在北京地区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三、被告在《北京晚报》、被告APP软件打开界面以及被告官方网站上发表公开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告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同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本案与该案构成重复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7年8月2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的被控侵权行为等问题进行了庭前谈话,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

    2017年10月24日,原告顾泰来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永安公司的起诉。同日,原告顾泰来在提交撤诉申请书时,一并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顾泰来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至于原告顾泰来在申请撤诉当日一并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认为,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该项请求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顾泰来以被告永安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合计500000元,亦提出了包括停止侵权等多项诉讼请求,其目的应在于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合法权利,弥补经济损失。而在原告顾泰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情况下,又于同日同时向本院提出将本案索赔金额由500000元变更为10000元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可见原告顾泰来提出的上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并非是对其实体权利主张的变更,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标准,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按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故以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应为8800元。本案并不涉及诉讼费用减免事宜,且原告亦已足额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根据该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在原告申请撤诉的情况下,本案应退还其案件受理费44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顾泰来变更损害赔偿金额和合理开支的请求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泰来撤回起诉的请求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顾泰来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千四百元,由原告顾泰来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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