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典型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典型案例>>典型案例>>正文
    原告株式会社指月电机制作所与被告金马宝利有限公司、深圳金马宝利贸易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18-05-15 10:02  

    原告株式会社指月电机制作所与被告金马宝利有限公司、深圳金马宝利贸易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株式会社指月电机制作所1947年在日本成立,主要从事电容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其主张保护的作品均使用在其电容器产品上。具体而言,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包括三类:1、”、“”、”、“”;2、产品使用说明书、宣传彩页、产品标签、合格标签;3、产品外观设计图。

    被告金马宝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宝利公司)于1995年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原告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先后与被告金马宝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宇昌公司、德致公司进行合作,授权上述公司作为原告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代理商。1998年6月22日,被告金马宝利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第1333745号“”商标,并于199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容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2009年双方终止合作。

    2011年3月25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原告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1333745号“”注册商标的申请,并于2013年8月6日驳回原告的撤销申请,第1333745号“”注册商标继续有效。同时,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撤销第1333745号“”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关于第1333745号“SHIZUKI”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原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已超过五年的法定期限;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29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原告与被告金马宝利公司之间的商标争议中,被告金马宝利公司在其于2014年6月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的《商标撤销复审答辩理由书》中确认其于2009年12月与被告深圳金马宝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马宝利公司)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第1333745号“”注册商标许可给被告深圳金马宝利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并提交了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电容器实物的照片、低压进相电容器RF-3使用说明书、标签、宣传页。上述被控侵权电容器系由被告金马宝利公司生产、被告深圳金马宝利公司销售,使用说明书、标签及宣传页系由被告深圳金马宝利公司委托他人印刷,使用说明书和宣传页的部分文字内容、尺寸图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宣传彩页该部分内容基本一致。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并主张两被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原告是”、“”、“、产品使用说明书、宣传彩页、产品外观设计图的著作权人。原告系日本法人,由于日本与我国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美术作品。美术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至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已超过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故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不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在使用美术作品”时均注明了“”标识,该标识系原告的字号,可以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故未侵犯原告对其美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至于其余作品,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超过保护期,故其著作财产权仍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

    关于美术作品”,因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图案模糊不清,无法比对,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该作品。

    关于产品外观设计图。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不保护任何技术方案和实用性功能。对产品设计图进行著作权法保护是因为此类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图形本身所蕴涵的美感,而不在于其中体现的技术特征。产品设计图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图纸,而未延及产品本身。如果他人未经许可按照产品设计图制造出了产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则取决于该产品是否具有与其实用功能相分离的艺术美感。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图构成图形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该产品外观设计图。但本案被控侵犯原告电容器产品外观设计图的行为是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按照产品设计图生产工业产品电容器,而非对图纸的复制。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容器,属于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该实物不具有艺术美感。因此,原告指控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按照产品外观设计图生产工业产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外观设计图的复制品,原告指控的被告生产电容器实物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产品外观设计图的侵犯。

    关于”标识、产品使用说明书和宣传彩页。被告金马宝利公司使用的地址与原告之前在中国的销售代理商宇昌公司、德致公司使用的地址相同,原告与德致公司的往来函件中德致公司亦自称金马宝利公司为“我公司”,可见被告金马宝利公司与宇昌公司、德致公司实为关联公司,而且原告主张保护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有一份印有被告金马宝利公司的名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马宝利公司曾有过合作关系,有机会接触原告的作品。被控侵权实物的标签上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宣传彩页上使用了原告作品“”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和宣传页的部分文字内容、尺寸图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宣传彩页该部分内容基本一致,而被告金马宝利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宣传页标示的产品生产商,被告金马宝利公司亦确认上述侵权作品系由被告深圳金马宝利公司委托他人印刷,故两被告共同复制了上述被控侵权作品,共同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标识、产品使用说明书、宣传彩页享有的复制权。同时,被告深圳金马宝利公司销售了带有上述侵权作品的电容器商品,侵犯了原告对其上述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关于被告认为其系合法使用其注册的第1333745号商标的抗辩理由,著作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各自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各自的权利边界,虽然被告金马宝利公司享有第1333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行使该权利时不能侵犯他人合法在先著作权,否则仍构成著作权侵权。

    故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就其侵犯复制权的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万元,被告深圳金马宝利公司就其侵犯发行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1、本案是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在先著作权冲突的典型案例。由于被告抢注原告商标已超过五年期限,原告已无法通过商标法的救济途径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标识,但本案依法认定原告对“”标识具有在先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有效遏制了此类抢注商标行为,进一步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提升了我国国际司法形象

    2、按照产品设计图制造的产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这一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以该产品是否具有与其实用功能相分离的艺术美感作为适用标准,认定涉案产品不具有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不构成对原告产品设计图的复制。本案适用该标准对解决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