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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市乐视影视器材厂、中山艾思特摄影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4 20:50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山市乐视影视器材厂、中山艾思特摄影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乐视影视器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前进四路********。
    投资人:石庆波,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坤玲,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艾思特摄影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南边二街**楼4卡)。
    法定代表人:袁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 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中山市乐视影视器材厂(简称乐视影视器材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艾思特摄影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艾思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 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视影视器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陶坤玲,被上诉人艾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影视器材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乐视影视器材厂无需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 专利名称为“一种摄影器材支撑杆”、 专利号为ZL20162134××××.9的实用新型 专利(简称涉案 专利)的产品;3.改判乐视影视器材厂无需赔偿艾思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4.改判艾思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为通用设计,不具有新颖性。2.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乐视影视器材厂系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利润很低。
    艾思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视影视器材厂立即停止侵害涉案 专利权,即判令乐视影视器材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 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2.乐视影视器材厂赔偿艾思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3.乐视影视器材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艾思特公司是涉案 专利专利权人,该 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87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 专利部分无效,在 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 专利有效,艾思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其中的权利要求1-5,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摄影器材支撑杆,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主杆体和套设在主杆体外的一软性的护套,所述的主杆体上开设有至少一定位通孔,所述的护套包括一主体部和穿设在所述定位通孔内的至少一定位部,所述定位部的两端均固定在主体部上;所述的主杆体包括一可弯曲的内芯和固定在内芯上的至少一定位件,所述的定位通孔开设在定位件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摄影器材支撑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件位于内芯的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摄影器材支撑杆,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件的数量为两个并分别位于内芯的顶端和底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摄影器材支撑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件和护套两者其一上设置有至少一侧向的第一防转凹槽,另一上设置有与第一防转凹槽相适配的第一防转凸块插设在第一防转凹槽内以限制定位件和护套的横向相对转动。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摄影器材支撑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杆体还包括一连接座,所述的定位件中有一为设置在内芯顶部的一上定位件,所述的连接座位于上定位件的上方,连接座的底部开设有一插接槽,上定位件上具有与所述插接槽相适配的一插接部,护套的主体部上具有紧贴在所述插接部外侧壁上的一连接部,所述的插接部插设在所述插接槽内并与插接槽的内壁一起夹紧所述的连接部。
    2018年5月23日,艾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锦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前进四路173号内B栋3楼中山市乐视影视器材厂内,向该厂的工作人员提取已下单购买的“手机夹”和“软脚三脚架”并出示订单,随后杨延锦将取得三箱货物进行查看后,支付货款,当场取得《送货单》(编号:6004677)及《收款收据》(编号:8111449)各一张。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记载有“2018年5月23日,‘名称及规格软脚三角架+挂绳、数量100、单价34.65元,金额3465’,‘手机夹、数量50、单价7.56元、金额378元’,共3843元”等信息。公证人员对其中一箱货物、提货过程及现场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18)粤江蓬江第001503号公证书。乐视影视器材厂质证认为对上述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证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两款独立产品的组合,艾思特公司的产品是不可分的一个产品,不侵犯其实用新型 专利权,乐视影视器材厂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018年5月28日,艾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淑贤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经清洁检查的计算机进入阿里巴巴网站(英文版)首页,输入“zhongshanleshi”,搜索供应商,打开搜索结果页中的“ZhongshanLeshiPhotographicEquipmentFactory”的链接,显示该公司的简介、主页、产品目录等链接的网页并浏览了关于软脚支架产品的相关页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8)粤江蓬江第002212号公证书,拟证明乐视影视器材厂在阿里巴巴国际网站的店铺对外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经法院释明,艾思特公司称该份公证书所附的内容没有进行中文翻译,艾思特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中文的翻译件及书面意见。乐视影视器材厂质证认为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为当庭提交,属于超期举证,应该不予采纳;从内容看,基本都是英文,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从公证书中判断艾思特公司起诉的侵权行为,且该公证书中的网站不是乐视影视器材厂的网站。
    艾思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贴了一张标签,客户名称显示为乐视影视器材厂,产品名称为软脚三角架(挂绳),并未标明任何厂家信息,打开包装箱后里面装有若干个被诉侵权产品。乐视影视器材厂确认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技术比对,艾思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乐视影视器材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5中的多个特征,因而不构成侵权。
    艾思特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500元和1000元。艾思特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其另一外观设计 专利权和两个实用新型 专利权,分别在(2018)粤73民初2242号、2243号及2245号案中提交了相同的发票。艾思特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或乐视影视器材厂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
    另查明,艾思特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乐视影视器材厂显示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石庆波,核准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前进四路********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影视器材、家用视听设备,广播电视设备、通信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品。
    原审法院认为:
    涉案 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艾思特公司当庭提交的新证据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乐视影视器材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乐视影视器材厂未经 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艾思特公司的涉案 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艾思特公司要求乐视影视器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案涉 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艾思特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乐视影视器材厂处存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关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艾思特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乐视影视器材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艾思特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原审法院酌定乐视影视器材厂赔偿艾思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艾思特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乐视影视器材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艾思特公司 专利号为ZL20162134××××.9、名称为“一种摄影器材支撑杆”的实用新型 专利权的产品;二、乐视影视器材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思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三、驳回艾思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艾思特公司负担1610元,乐视影视器材厂负担6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且有涉案 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乐视影视器材厂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 专利一致不持异议,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主要是:一、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为通用设计;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一、关于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为通用设计
    本案中,乐视影视器材厂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理由是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为通用设计,缺乏新颖性。但本案中,乐视影视器材厂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为通用设计,且在二审诉讼中其亦未就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提出其他异议,故对于乐视影视器材厂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 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乐视影视器材厂未经 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艾思特公司的 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艾思特公司要求乐视影视器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艾思特公司案涉 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艾思特公司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艾思特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乐视影视器材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艾思特公司明确表示由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 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案涉 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并特别考虑到:第一,艾思特公司基于相同的证据及同款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指控乐视影视器材厂侵犯艾思特公司三项实用新型 专利权及一项外观设计 专利权;第二,艾思特公司基于相同的维权费用,在四案中同时主张维权的合理支出。乐视影视器材厂的侵权行为虽然涉及四个 专利权,但其通过同一款产品而获得的利润及艾思特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在四案中分担,故酌定乐视影视器材厂赔偿艾思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万元。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乐视影视器材厂有关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乐视影视器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山市乐视影视器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汤丽妮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0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凌宗亮、唐小妹

    法官助理:汤丽妮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12日

    涉案专利

    “一种摄影器材支撑杆”、专利号为ZL20162134xxxx.9

    关 键 词

    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乐视影视器材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艾思特摄影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

    裁判观点

    当事人因同一款产品侵犯多项专利权而在多个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时,其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应当在多案中分摊。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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