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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国艳与广州木作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06 20:57   北大法宝

    孙国艳与广州木作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12799号

    原告:孙国艳。

    委托代理人:郭玲娟,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木作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国艳诉被告广州木作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作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艳的委托代理人郭玲娟、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停止侵权,在天猫网显著位置、侵权商家店铺首页首屏显著位置均至少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二、木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35500元。鉴于案涉商品链接已删除,庭审中孙国艳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幅幅作品的出炉均是多年的积累和长时间辛苦创作的结果,作品背后是创作的艰辛和长期的伏案、熬夜,也许只有创作人才能体会其中“痛并快乐"的创作滋味。原告多年的付出和积累换来了名望、知名度和一幅幅优秀的作品,也带来了作品被他人非法窃取的痛苦和损失。木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美术作品设计商品并在天猫商铺上进行大量销售,将原告作品作为商品的主要卖点,引起客户的关注,获得宣传和商品销售量。木作公司以此获取巨大的商业利益和品牌宣传,其性质和目的为商品制作和商业销售。木作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权益。天猫公司对于天猫网的店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以保证商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然而天猫公司纵容案涉店铺使用侵权作品进行宣传的行为无疑扩大了侵权范围,且天猫网和商铺商家是共同利益主体,应该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下判。

    被告木作公司、天猫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孙国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天猫公司未举证。木作公司未到庭、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孙国艳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8日,孙国艳通过用户名为“木壳人"的新浪微博发表美术作品“白露"。该作品底部位置标注“木壳人"。

    2017年12月8日,孙国艳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文向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电脑上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浏览网页内容并进行录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当日,陈文文在公证处办公室操作电脑,打开电脑上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启用该软件后,又点击360浏览器,登录天猫网,在搜索框中输入“初心木作专卖店"搜索店铺,点击进入该店铺首页,点击页面上方的店铺描述,网页显示掌柜名“初心木作专卖店",点击页面上的“执照"查看到木作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陈文文点击进入商品名称为“初心2018年纵向抽取式横款商务定制台历创意韩版简约木质相框台历"的链接页面,显示该商品售价59元-69元,月销量60,累计评价3。该产品图片显示台历上使用有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陈文文还浏览了天猫商城其他店铺的商品信息。当日,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出具了(2017)许魏证民字第1215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孙国艳在其用户名为“木壳人"新浪博客发布涉案作品,且发布的涉案作品上标注有“木壳人"字样,结合原告持有案涉作品原件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孙国艳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受保护。

    孙国艳主张木作公司展示、销售涉案产品侵犯其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本案中,木作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初心木作专卖店"展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木作公司销售及展示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孙国艳未提交其因侵权受到损失或木作公司销售侵权商品获利的依据,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一、涉案商品售价59元-69元,月销量60,累计评价3;二、孙国艳为维权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木作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艳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孙国艳负担150元,由被告广州木作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永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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