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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雯敏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远洋车饰品制造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06 21:01   北大法宝

    任雯敏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远洋车饰品制造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8民初3269号

    原告:任雯敏。

    委托代理人:麻鹏飞(特别授权),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远洋车饰品制造厂。

    经营者:蔡景煌。

    原告任雯敏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远洋车饰品制造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麻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使用“Mocomc摩丝摩丝"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广东省版权局对美术作品“Mocmoc摩丝摩丝系列卡通图"进行了登记,登记作者及著作权人为任雯敏,作品类别为F美术,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2421。该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该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

    2018年2月23日,原告委托浦某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浦某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搜索供应商“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远洋车饰品制造厂",进入店铺,查看店铺的公司信息,随后在该店铺内购买名称为“摩丝娃娃汽车手机防滑垫可爱卡通车载置物垫车用止滑垫"的防滑垫2个和名称为“车内硅胶可爱置物贴汽车用品超市汽车手机防滑垫车载卡通手机垫"的防滑垫1个。

    2018年3月6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浦某在公证处对运单号为3831216904754的韵达快递进行拆包,内有防滑垫3个。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封某,并对封某状况进行拍照后交浦某保管。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上述购买和收货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3731号公证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查看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拆封后内有防滑垫3个,其中两个防滑垫中印有头戴皇冠蝴蝶发卡的女孩卡通形象与原告的著作权图案作品类似。

    另查明:被告系1688网平台上案涉网店的注册人,其成立于2014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手工镶钻饰品加工生产等。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18)浙杭之证字第5656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8623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3731号公证书及实物、发票联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证明其系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将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防滑垫中的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系列作品进行比对,虽前者在表情、配饰等细微之处与案涉作品略有不同,但在整体形象、风格与表达上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案涉网店上销售案涉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而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结合案涉作品的知名度、艺术和经济价值、被告作为销售商的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1.其中侵权涉案商品的销售价在4-4.5元之间,评价9条,交易成功2件;2.原告支出了公证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过上述金额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远洋车饰品制造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任雯敏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远洋车饰品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任雯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任雯敏负担112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远洋车饰品制造厂负担16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莫启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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