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福园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汇福园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6981号
原告: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都路18号1幢4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福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潍高路以北、文化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孙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传,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苗苗,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福园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4号楼锦绣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层A区137B号。
法定代表人:陈逞书,总经理。
原告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汇福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北京汇福园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山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传和韩苗苗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和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614041号“金丝猴”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05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包括糖果、巧克力等。该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金丝猴”奶糖为知名商品。原告成立于1994年,下辖各地多个核心企业和合作型企业,多个办事处和经销商、店中店及专柜,为全国三大糖果生产厂家之一。“金丝猴”系列糖果、巧克力等产品多次获得全国奖项和认证,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二被告生产、销售“金喜猴”奶糖的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同时,“金丝猴”奶糖的包装装潢经过精心设计与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二被告使用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混淆,明显为故意攀附原告商誉,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品牌及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被告山东公司辩称:本案与北京公司无关,山东公司成立于2014年,生产和销售糖果等食品,公司规模约有60人;北京公司成立于2015年,在北京的锦绣大地市场销售我公司生产的汇福园糖果。涉案奶糖并非我公司生产,经调查可能是业务员和别人私自联系生产,通过山东公司的渠道销售,该业务员也不是正式员工。涉案产品上的QS是食品生产强制标识,该标识在2015年废除,2018年之后不能再用。山东公司在2017年已停止使用该标识,改为SK标识。我公司主要生产自己品牌的产品,从未与销售方好又多超市有任何往来。我公司去过原告购买涉案糖果奶糖的好又多超市,该超市已关门,未找到生产厂家。
被告北京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只进行食品销售,没有生产能力,对涉案奶糖的情况不知情也未销售,原告也未在我公司购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荣誉证书、年销售额列表及公证书,证实其系第3614041号“金丝猴”文字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05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包括糖果、巧克力等。“金丝猴”三字横向排列,“猴”字左侧下弯钩笔划向左伸出,在“丝”字下方画圆,收笔为“丝”字下方的一横,整体形状仿佛猴子尾巴。其在2009年就其糖果包装纸(原味圆柱奶糖)的设计申请专利,公告日为2010年1月13日。该包装纸为白底,中间为红色小猴(半侧脸)和红色涉案商标,下方为“金丝猴奶糖”及英文名称,左右两侧扭结处为多个蓝色小猴排列,与红色小猴之间为黑色小字,写明生产厂家和地址等内容。原告公司曾获得多项全国和河南省荣誉和奖项,“金丝猴”奶糖多次获得食品糖果行业的品牌奖项,并曾被授予驰名商标称号,销售量极大,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知名商品。
被告认可原告商标、产品及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但表示不认可其仅提供一张表格证实的销售量。
原告提交(2019)陕证民字第000839号公证书,证实其在2019年1月9日申请公证,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南路好又多购物广场三爻超市取证购买了价值21.9元(每斤16.8元)的散装奶糖,其品牌和外包装标识为“金喜猴”,付款单显示商户全称为深圳市龙岗区满乡小笼包店,收款收据的印章为“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原被告均表示该店铺已经关闭。
庭审中打开保全公证封存的包裹,有红色和白色两种奶糖。白色糖果包装为白底蓝字,中间为红色小猴(正向脸)和蓝色“金喜猴”标识(与“金丝猴”文字商标的写法基本一致),下方为“金喜猴奶糖”及拼音名称,左右两侧扭结处为多个蓝色小猴排列,与红色小猴之间为蓝色小字,其中标注被委托方为山东公司,委托方为北京公司,并有二被告的详细地址。红色糖果包装为红底金字,亦在中间的小猴边上有与原告商标基本相同的“金喜猴”标识,山东公司和北京公司亦与白色糖果标注一致。原告提交自身产品包装进行对比,表示两者布局相同,颜色近似,区别在于被告使用名称和标识是“金喜猴”,中间的小猴子略有不同。山东公司表示双方红白两色的包装装潢存在区别,小猴图案不同,白色包装图案旁边的小字原告为黑字,涉案产品是蓝字,“金丝猴”和“金喜猴”亦存在不同。原告对此认可。
山东公司表示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公证购买时的照片可能是原告自己拍摄的,涉案产品购买后没有及时封存。原告表示被告所称情况并不存在,亦没有证据证实,公证过程符合规定。
被告提交自身的“孙小糖”等商标注册证,证实有自己的商标和产品。涉案奶糖标注的生产商为二被告,原告表示经查询二被告在法院有多起案件被诉为假冒产品。原告认为食品生产销售的要求非常严格,除非不进入正规销售渠道,印在产品上的厂家一般就是实际生产商。
被告表示其为正规的食品生产企业,所处位置有近百家生产糖果的企业,之前也有被仿冒的情况,即使包装上写明其为生产商,也有可能是被别人仿冒。
原告表示山东公司在庭审中多次称是其业务员以公司名义生产的涉案产品,二被告应举证证实涉案奶糖并非其生产,或存在其他疑点。山东公司表示其并未认可是公司的业务员所为,只是猜测,没有落实。其没有生产,也未和陕西的超市发生过钱款来往。
关于原告损失赔偿的请求,其表示包含27万元经济损失和3万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金丝猴”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产品,其使用该商标的“金丝猴”奶糖为知名产品,形成特有的包装装潢。
原告公证购买“金喜猴奶糖”的店铺已经停止营业,无法了解其产品来源。奶糖包装纸上印有二被告的全称和公司地址。山东公司为被委托方,北京公司为委托方。山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糖果,其虽称并未生产涉案奶糖,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产品包装中有其明确的公司名称和地址,确如原告所称,食品的生产和销售管理较为严格,其产品能够进入超市销售,包装印制内容真实的概率较大,且如果该产品确为他人冒名生产,山东公司应向行业有关机构举报投诉,但其并未有类似行为,还在庭审中表示可能是其营业员的个人操作,如上述猜测属实,其应追究该营业员的责任,不影响其针对涉案产品承担责任。
北京公司表示其经营范围为销售,不包含生产,并未销售涉案奶糖,山东公司亦表示未向北京公司供货,原告并非通过北京公司购买了产品,故本院认定北京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行为构成侵权。
山东公司的产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金喜猴”三字本身即与“金丝猴”相近,也通过“猴”字笔划下拉在“丝”字下方形成一个圆圈,整体与原告商标极为近似,并使用在原告产品使用的相同位置。本院认定山东公司为涉案两种“金喜猴”奶糖的生产商,并通过向超市供货进行销售,其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金丝猴”产品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山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过对双方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对比,本院认为虽然两者在颜色和布局等要素的使用上具有相似性,但仍有一定区别。商标和红色猴子图案占据了奶糖中部最大面积的部分,“金丝猴”商标为红色,“金喜猴”标识为蓝色;双方的猴子图案有较大区别,原告产品的猴子为半侧脸,头部上方红色较多,右手较大,向上伸出赞许的大拇指,与头齐平;山东公司产品的猴子为正脸,只有头顶一窄条红色,右手很小放在胸前按住嘴部;前者比后者更接近真实猴子的特征,后者更为卡通。此外,两者厂址等小字的颜色亦不同。双方红色包装的猴子形象亦有上述区别,且原告产品的商标为红白色,山东公司的产品标识为金红色。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产品的装潢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尤其是处于中心位置的猴子造型的差异较大,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山东公司产品对原告商标使用的近似程度、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票据,其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诉讼合理支出亦一并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山东汇福园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在其奶糖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金丝猴”商标近似的“金喜猴”标识;
二、被告山东汇福园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汇福园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山东汇福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王宏丞
审判员 ***婕
审判员 刘佳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立刚
书记员 武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