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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桃江县桃花席梦思厂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8 16:49   北大法宝

    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桃江县桃花席梦思厂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9知民初54号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桃江县桃花席梦思厂。

    经营者:涂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锋,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家俱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桃江县桃花席梦思厂(以下简称桃花席梦思厂)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被告桃花席梦思厂的经营者涂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家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11497号(南方牌)商标,第10296215号,第10296167号,第10729521号“",第14551616号、14816409号,第27134486号“"、第2829716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铺招牌及店铺内所有与“南方"相关的图文标识,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南方家居桃江店"印章;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一家涉及家具制造、房地产开发、矿业投资和商业零售等行业的多元化企业。家具制造是其主营业务,自1995年开始,原告申请注册获得“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NAFFON"等系列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百多个,系以上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等系列图文标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南方"牌系列图文标识,经过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家具店铺的门头、店内突出使用“南方家私"、“南方家居"等原告合法注册的系列图文标识,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使用带有“南方家居"标识的订货单以及加盖“南方家居桃江店印章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售卖的产品均来自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大,所售商品价值较高,同时,被告不仅占据了原告的经营资源,还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桃花席梦思厂辩称,原告的起诉请求不能成立:1.被告从未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早在2007年,被告就已加盟原告旗下,加盟期限自2007年至2017年止,加盟期内,被告是经原告许可使用标识牌。加盟期届满后,还有剩余产品未售完,继续使用原告的标识牌属于情理之中,不属于侵权,且被告在2019年收到原告方律师函后,就已拆除了原告所有的商标标识牌。2.在被告加盟原告旗下十年期间,被告替原告售卖产品,已给原告创造了巨额利润,原告所称的所谓1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装修协议》,原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系第811497号

    (南方牌)商标,第10296215号

    ,第10296167号

    ,第10729521号“

    ",第14551616号、14816409号

    ,第27134486号“

    "、第28297160号“

    "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上商标均在使用许可期限内,其申请注册的系列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家具、床、沙发、陈列柜、茶几等多个类型上。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涂志明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授权区域内使用原告“南方家私"商标以及产品的专卖权,授权经营产品包括原木印象、玫瑰之约、优品、春花秋实、沙发等,被告有推广和维护“南方"商标、商号的责任和义务,合同到期前三十日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续签加盟合同。2010年,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加盟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此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一直有业务来往,被告继续销售原告产品,原告亦向被告发货直至2017年。

    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协议》,约定:被告按原告提供的装修设计标准图纸进行装修,专卖店的装修、上货经原告验收合格后给予被告装修补贴。被告必须在2013年5月1日前装修完毕。

    又查明:被告已将门店进行整改,拆除了店铺招牌及店铺内外所有相关的“南方"图文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2、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桃花席梦思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经营者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2月25日之前签订有《加盟合同书》,原告允许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2011年12月25日后至2017年间,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继续向被告发货并允许被告销售其产品的行为应视为《加盟合同书》的继续履行。2017年后,当事人双方未再有业务往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在自己的门店内继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销售同一类商品,且在招牌上突出使用原告商标标志,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南方家俱公司提出1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桃花席梦思厂的获利金额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侵权时间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桃花席梦思厂赔偿南方家俱公司经济损失32000元。对南方家俱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方家俱公司提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经查明,本案诉讼前,被告已将门店进行整改,拆除了店铺招牌及店铺内外所有相关的“南方"图文标识,停止了继续侵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桃江县桃花席梦思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2000元;

    二、驳回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736元,被告湖南省桃江县桃花席梦思厂负担1564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京伟

    审 判 员 蒋远军

    审 判 员 黎 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怀

    书 记 员 方赛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民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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